河北省平安建设条例
发布时间:2024-10-25
河北省平安建设条例
(2024年9月25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作体制
第三章 风险防控
第四章 重点治理
第五章 共建共治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建设更高水平平安河北,以新安全格局保障新发展格局,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平安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平安建设,是指组织和动员全社会力量,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依法防范社会风险,化解矛盾纠纷,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防止和减少各类安全事故,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保障国家安全、社会安定、人民安宁。
第三条 平安建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和专项治理相结合。
第四条 平安建设的主要任务包括:
(一)维护国家政治安全;
(二)防范和有效化解社会风险、矛盾纠纷;
(三)健全社会治安整体防控体系和公共安全体系;
(四)预防和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五)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消防安全;
(六)加强网络综合治理;
(七)加强基层社会治理;
(八)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平安建设任务。
第五条 平安建设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和落实领导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平安建设工作机制。
各级各单位党政主要负责人为平安建设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平安建设工作直接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平安建设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平安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平安建设,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落实平安建设责任,共同做好平安建设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平安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将平安建设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保障,为平安建设配备必要的基础设施、人员和装备。
第八条 本省建立健全与北京市、天津市的平安建设合作交流机制,加强信息数据共享、突发事件处置、社会风险防范、矛盾纠纷化解、打击违法犯罪等方面协作,促进京津冀协同发展。加强与其他周边省份和在本省流动人口较多地区的合作交流,完善风险联防、治理联动、问题联治的区域安全发展机制,共同推进平安建设。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平安建设教育培训和宣传工作,创新宣传方式,普及平安建设知识,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平安建设公益宣传,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二章 工作体制
第十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辖区内平安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平安建设的决策部署;
(二)组织宣传和实施平安建设相关法律、法规;
(三)分析平安建设形势,总结和推广平安建设经验;
(四)研究拟定有关平安建设的政策、措施;
(五)协调解决有关平安建设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六)组织开展督导考核、表彰奖励等工作;
(七)协调处理平安建设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会商研判和执法司法协作,统筹协调平安建设责任单位推进相关工作。
平安建设责任单位负责指导、管理本行业、本系统的平安建设工作,按照规定向本级平安建设主管机关报告平安建设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治化、社会化、信息化社会治安整体防控体系,加强社会面治安防控网、重点行业治安防控网、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治安防控网、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安全防控网、信息网络防控网建设,健全社会治安防控运行机制。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内部治安保卫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加强治安防范设施建设和重要部位安全保卫,及时排查处理治安隐患。
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安全体系,完善公共安全治理机制。推进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建设,提升公共安全效能,提高公共安全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应急管理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设应急综合指挥平台,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强化综合实战演练和培训教育。
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水利、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依法处置突发事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落实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推进法律服务队伍规范化建设,加强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整合各类法律服务资源,发挥专家学者、律师、公证员、仲裁员、人民调解员等的专业优势,提高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加强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指导、咨询服务等工作,推动社会心理服务和教育进学校、进社区、进单位、进家庭,防范化解因心理问题引发的个人极端行为风险。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平安建设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平安建设信息平台与各类社会治理数据平台互联互通,加强信息数据规范管理,实现信息资源的安全共享,发挥大数据在社会风险防控、基层社会治理以及平安建设决策、管理和服务方面的作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平安建设数据采集、加工、交换、共享、研判和管理等工作,提升社会风险识别、预警、防范、处置能力。
收集、使用平安建设数据时,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协同开展科技攻关及科研成果转化应用,提升平安建设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三章 风险防控
第十七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防控工作机制,明确平安建设责任单位社会风险防控责任,严格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维护社会稳定责任制,完善社会风险监测、预警、处置和反馈制度,形成社会风险协同防控和管控闭环。
第十八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形势分析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定期分析研判社会风险隐患,提出对策建议和改进措施,并督促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隐患排查和预警机制,加强对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点场所、重点物品、重点人员、重点时段的风险隐患排查和分析研判,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和发布社会风险预警信息。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社会风险隐患排查,及时消除社会风险隐患,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机制,作出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重大决策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制定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风险处置机制,加强社会风险防控协同的培训、演练,及时有效防范和处置社会风险。社会风险引发突发事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启动应急响应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发挥和解、调解、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的作用,推动“一站式”矛盾纠纷化解平台建设,促进矛盾纠纷及时有效化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有效机制,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推进信访工作法治化,依法依规处理来信来访,及时妥善处理信访问题。
第四章 重点治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推进政治安全体系和能力建设,维护国家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严密防范和依法打击各种渗透颠覆破坏活动、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宗教极端活动、邪教活动以及其他危害国家政治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防范化解政治安全风险。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维护意识形态安全,加强意识形态阵地建设和管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革命文化,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防范和抵制不良文化的影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不得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动员、组织群众依法防范、制止间谍行为和其他危害政治安全的行为。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指导监督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一指挥、高效协同的重大安保指挥体系,优化环京、环省、省内安保工作整体布局,做好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要时段安全保卫、维护稳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养老和儿童福利机构、医院、公园、景点景区、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业中心、集贸市场、工业园区、城中村、城乡接合部、监管场所等重点区域和重要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配备安防人员和设施设备,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培训和应急演练,提高风险防控能力。
机场、车站、公交、地铁、铁路、港口码头、出入境口岸等应当维护公共交通场所和运输途中的治安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运输事故,防范和打击抢劫、抢夺、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积极配合有关部门预防恐怖事件的发生。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铁路护路联防工作,与铁路监管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健全信息互通、协调联动机制,开展铁路沿线安全隐患排查和治安整治,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近岸海域管控协调机制和联合执法制度,加强对沿海船舶和相关人员、物品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置安全隐患,维护近岸海域安全和国家海洋权益。
第二十七条 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相关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安置帮教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推进社区矫正工作,采取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等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
卫生健康、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对精神障碍患者的经常性社会心理疏导和危机干预机制,组织做好信息采集、看护管理、医疗诊治、困难救助等服务,保护精神障碍患者及其家庭成员的权益,防范极端案(事)件发生。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推动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网络、政府、司法相结合的未成年人综合保护体系,构筑良好社会环境,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教育矫治工作体系,加强专门学校建设,依法开展专门教育和专门矫治教育,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开展有组织犯罪预防和治理工作,建立健全扫黑除恶常态化机制,依法惩处涉黑涉恶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涉黑涉恶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制度,落实举报人和证人保护措施。有关部门发现涉黑涉恶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和处置工作机制。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金融风险监测防控体系,加强对金融风险的监测和预警。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非法资金外流通道和其他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涉嫌金融违法行为的线索,履行风险提示义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发现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处置非法集资的牵头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限期整改。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并反馈有关情况。
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加强对社会公众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反电信网络诈骗工作协调机制。
公安、金融监管、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协作机制,协同做好预警拦截、封堵劝阻以及涉案资金即时查询、紧急止付、快速冻结、及时解冻和资金返还等工作。
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电信网络诈骗风险监测和反诈骗宣传教育,发现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的,应当及时作出风险提示,按照规定采取阻断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公安机关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治安事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安全检查、防控方案以及灭火、应急救援预案,落实防控措施,防止引发群体性事件和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处置机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相关科技支撑、物资保障体系建设,完善风险评估、流行病学调查、检验检测、疫情报告、应急处置、联防联控等制度,提高防范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网络综合治理体系,完善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健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机制;健全网络生态治理长效机制,有效维护网络安全,营造清朗网络空间。
网信、公安、国家安全、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重要信息系统运行及数据信息安全的监督管理和防护工作,依法惩治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窃密、散布违法有害信息等违法犯罪行为。
网络运营者应当履行网络安全主体责任,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保障网络数据安全和用户信息安全,防范网络安全风险。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加强对信息内容的管理,防范和抵制传播违法信息和不良信息;发现违法信息和不良信息的,应当依法采取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证据,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使用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编造、传播违法有害信息或者谣言。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邮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落实监管责任,依法惩处利用寄递物流渠道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货运、邮政、快递、仓储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其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依法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查验、实名登记,发现可疑物品或者客户拒绝检查和登记的,不得提供运输、寄递服务;执行禁寄物品名录制度,实行安全查验,发现禁寄物品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现代移动通信、人工智能、人脸识别等新技术和网络直播、数字经济、共享经济、低空经济等新业态、新经济的安全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网信、通信管理、邮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加强对共享单车、共享租车、网约车、智能网联汽车等新业态企业和外卖餐饮、电子商务等相关平台、企业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和处置新型风险。
网约车、外卖餐饮等互联网平台、企业应当加强对驾驶员、配送员的安全教育管理,提高新型风险的识别和预警能力。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单位在办案中应当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防止因案件办理引发新的矛盾风险。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禁毒、消防、旅游和安全生产、学校安全、生态环境、道路交通、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安全、防灾救灾、文物保护、档案保管等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相关地方性法规加强监管执法,提升防范化解风险能力。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平安边界建设,在信息共享、重大突发事件处置、风险防范与矛盾化解等方面加强协作,可以共同建立跨行政区域的平安建设协同发展工作机制,促进区域平安建设。
第五章 共建共治
第四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是整合社会治理资源、创新社会治理方式的重要工作平台,应当健全运行机制,加强标准化建设,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的办公场所和人员,强化组织调度,协调推动社会风险防控、矛盾化解、治安防控、网格化管理等工作,为平安建设工作提供支撑。
第四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化服务管理机制,科学合理设置网格,整合综合治理、信访、应急管理等各类资源,建立健全网格员招聘、管理、培训和考核制度,编制职责清单,提供相应保障。
城市社区网格应当配备专职网格员,其他网格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网格员。
网格员应当履行社情民意收集、安全隐患排查、矛盾纠纷化解、政策法规宣传等职责,落实其他平安建设工作任务。
第四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和工作特点,通过多种方式做好平安建设相关工作,依法维护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各级法学会应当积极参与平安建设工作,为平安建设有关重大决策、重大矛盾纠纷化解等提出专业咨询意见。
第四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平安建设工作,坚持党建引领基层治理,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将平安建设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开展宣传教育、治安巡逻、帮教转化、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等治安防范工作,组织村民、居民参与平安建设活动。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推进平安小区建设,化解邻里矛盾纠纷,维护社区治安秩序和业主合法权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和管理服务工作,协助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做好社区治理、治安巡查、矛盾纠纷化解、公益宣传等平安建设工作。
第四十七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和支持会员参与平安建设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业平安建设相关工作。
第四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参加平安建设志愿服务活动,协助开展社会治安巡查、矛盾纠纷化解、应急处置救援、特殊群体关爱、法律服务、心理健康指导等工作。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平安建设志愿服务激励保障机制,加强对志愿者的组织、指导、培训,为志愿服务提供便利。
志愿者参与平安建设志愿服务活动受到恐吓威胁、滋事骚扰、跟踪尾随、攻击辱骂、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增强自我防护意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教育未成年子女遵纪守法,构建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促进邻里团结。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公民参与平安建设,拓宽公民参与平安建设的渠道,搭建多种形式的参与平台,健全服务诉求处理机制,对公民反映的诉求和意见建议,应当及时受理并反馈。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和引导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参与矛盾纠纷化解、特殊人群服务管理、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社会心理服务等平安建设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城乡基层治理体系,加强市域社会治理能力建设,推进建设平安校园、平安医院、平安企业、平安小区、平安家庭,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平安建设工作。
第六章 监督机制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平安建设工作的监督。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发现相关单位履行平安建设职责存在突出问题的,应当依法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公安提示函、反间谍安全防范风险提醒书,并督促整改落实。
第五十三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督导检查和挂牌督办制度,指导督促有关地区和单位对平安建设存在的风险隐患和突出问题及时整改。
第五十四条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考核评价机制。平安建设考核评价结果纳入综合考核评价内容。
有关地区和单位应当对平安建设考核评价涉及的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瞒报、漏报、拒报。
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平安建设公众评价机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开展群众安全感、满意度调查,调查结果可以作为考核评价和责任督导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省平安建设主管机关对平安建设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可以授予平安县(市、区)称号;对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关地区和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平安建设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平安建设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整改、约谈、通报、挂牌督办、一票否决;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落实平安建设工作措施,导致社会治安秩序混乱的;
(二)发生重大、特别重大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较大危害国家安全事件、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网络安全事件、生态环境污染事件、刑事犯罪案件、生产安全事故、火灾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的;
(三)对平安建设突出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治理的;
(四)瞒报、漏报、拒报平安建设数据的;
(五)平安建设考核评价不合格、不达标的;
(六)其他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平安建设职责的。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平安建设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设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1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河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同时废止。